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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车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圆圆、人民陪审员杨彦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时还会动手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关在家中不给原告吃喝。原告非常痛苦,但考虑到孩子较小一再忍让。2012年生下孩子刚满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长达一年之久,后经亲朋劝说,原告才回到家中。原告和被告也曾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必要,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2012年6月13日生)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原告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七张。证明目的:2015年8月6日晚到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将原告关在家中不让原告出门。证据2、结婚证一份。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原告所称的将其赶出家门及多次殴打原告均不符合事实。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照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之所以发生照片中的现象是家庭经济纠纷造成的。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案经庭审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赵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共同生活的必要,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2012年6月13日生)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的原则共同生活,才有可能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因此在矛盾产生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妥善处理纠纷。原告车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并不能针对婚生子赵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孩子成长需要,原告车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崔圆圆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