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跃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邱友平(已判刑)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县后巷甜蜜蜜甜品店内,盗走被害人金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4代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同案犯邱友平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结伙流窜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