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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立祥与王怀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祥,王怀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祥,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伶,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怀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6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怀伶在一审中起诉称:陈立祥2014年12月1日因急需用钱向王怀伶借款84万元。现第一期款30万元已超过双方约定日期,陈立祥迟迟不予归还。因此,王怀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立祥归还王怀伶借款30万元、违约金6万元。一审法院向陈立祥送达起诉状后,陈立祥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陈立祥经常居住地,陈立祥为河北省香河县人,因此,陈立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就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王怀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陈立祥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立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怀伶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本案应按住所地确定管辖。据此,陈立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怀伶对于陈立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怀伶诉称其与陈立祥有借款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陈立祥归还王怀伶借款30万元、违约金6万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怀伶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陈立祥向王怀伶支付借款30万元、违约金6万元,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王怀伶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王怀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王怀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王怀伶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立祥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立祥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