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米泉市向阳煤矿与刘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泉市向阳煤矿。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投资人:唐彬,该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军,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米泉市向阳煤矿综合管理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米泉市向阳煤矿(下称向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阳煤矿委托代理人唐伟军,被上诉人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米人劳仲字(2013)37号调解书载明:刘建国于2012年5月至10月在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12月离职。2013年恢复生产后又回到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刘建国的经济补偿金待劳动关系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向阳煤矿系新疆神宇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建国2012年5月至11月,2013年3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9月在向阳煤矿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2014年刘建国共计工作6个月(3月份工作不满月不计算在内)的平均工资为4914元。2014年8月底,因米东区煤矿出现事故,米东区煤炭局要求米东区所有煤矿停产整顿。2014年9月10日,向阳煤矿在收到文件后开始停产整顿,所有员工待岗学习,待岗学习期间发放生活费。2014年9月23日,刘建国离职。2015年3月30日,刘建国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由向阳煤矿支付刘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42元;三、由向阳煤矿支付刘建国邮寄送达费60元;四、驳回刘建国的其他仲裁申请。向阳煤矿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向阳煤矿与刘建国双方对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向阳煤矿承担刘建国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刘建国离职前平均工资4914元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建国于2012年5月至11月、2013年3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9月在向阳煤矿从事采煤工工作,刘建国因故停产整顿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向阳煤矿应当支付刘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建国每年在向阳煤矿处工作均满6个月以上,故向阳煤矿应支付刘建国经济补偿金14742元(4914元/月×3个月)。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米泉市向阳煤矿的诉讼请求;二、米泉市向阳煤矿与刘建国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米泉市向阳煤矿支付刘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42元(4914元/月×3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米泉市向阳煤矿支付刘建国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向阳煤矿上诉称,刘建国在我单位每年工作时间均不满一年,2014年我单位接到政府文件停业整顿,在停业期间,刘建国擅自离开我单位未办理请假手续,故我单位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国辩称,我自2012年至2014年9月,一直在向阳煤矿工作,2014年向阳煤矿停业整顿期间,不能按时发放我的工资,我才离开,向阳煤矿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向阳煤矿是否应支付刘建国经济补偿金。向阳煤矿于2014年9月10日停业整顿,刘建国待岗学习,不能从事其原有工作,2014年9月23日刘建国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向阳煤矿据此应支付刘建国经济补偿金。向阳煤矿关于不支付刘建国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向阳煤矿与刘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条款有误,但判决向阳煤矿支付刘建国经济补偿金正确,对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米泉市向阳煤矿已预交),由米泉市向阳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