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帮会、倪玉明诉成都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帮会,倪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杨帮会,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起诉人)倪玉明,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杨帮会、倪玉明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帮会、倪玉明上诉称: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年第1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得知其土地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如不服本告知书,可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能超过20年。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3)年120号《关于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时间为1993年12月17日,而上诉人杨帮会、倪玉明于2015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递交行政起诉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杨帮会、倪玉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帮会、倪玉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