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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延会与郭庆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会,郭庆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郭延会,女,1988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坡,男,1960年6月2日生。原告郭延会与被告郭庆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被告郭庆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会诉称:原告父亲郭庆合系被告亲哥,分家后被告及其母亲随原告父亲生活,原告父亲协助母亲抚养被告供其上学为其娶妻抱子,付出重大贡献,谁知被告未知恩图报,竟然因其侵占原告父亲大部分出路,抬高其建房根基,致使雨水排泄在原告父亲房产根基内。2014年5月26日为上述矛盾发生纠纷后,被告竟然不念一母同胞关系,丧失道德人性,更置法律于不顾,凶残的抡起木棍冲到原告父亲门前,向其年逾花甲的亲兄即原告父亲残酷殴打,致原告父亲血流如注,手指断三根,腰椎骨折,原告当然制止被告行凶,结果被被告打伤,案发后,原告及父亲均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伤害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2、住院证;3、诊断证明;4、病例资料;5、住院日请单;6、2015年5月15日张万立、张明主对郭庆合的询问笔录;7、证人郭庆和的当庭证言;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调取了郭庆坡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43页。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侄女,无缘无故我不会打她,我没有打她,我不会赔钱。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丽的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侄女,2014年5月26日,原告父亲家为房屋后排水问题与被告家发生打架事件,原告为保护自己的父亲不受伤害,用身体挡住了被告打向原告父亲的木棍,导致原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1540.26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父亲免遭伤害,以身体抵挡了被告对其父亲的打击,致使原告自己受到伤害。由此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40.26元;2、护理费200元(4天50元);3、误工费200元(4天50元);4、营养费80元(4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上述费用共计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延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元。二、驳回原告郭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延慧负担20元,被告郭庆坡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