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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应华伟与李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华伟,李建,朱临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应华伟。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长炼长盛公司职工。被告朱临湘。原告应华伟与被告李建、朱临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海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朱临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应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建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朱某签订《保证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对被告李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建支付了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建催讨,但被告李建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朱某亦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应华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朱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华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应华伟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建、朱某的户口本,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建、朱某的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拟证明被告李建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朱某对被告李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7、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李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建、朱某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应华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建以夫妻建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逾期违约的,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0.2%支付对方违约金。被告朱某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间为2年。按照事先约定,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禹云德、戴果林先后于2011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银行账户上转账700000元、500000元、2300000元。后经双方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李建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应华伟支付利息100000元(其中11月支付200000元),在本年度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其余2700000元本金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80000元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应华伟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朱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华伟与被告李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本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达成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李建在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华伟要求被告李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签字担保,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的担保期限为2年,即原告应华伟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朱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了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获得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其再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偿还原告应华伟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应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海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