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月莺与麻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莺,麻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月莺,农民。被告:麻岳亮,农民。原告李月莺与被告麻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月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月莺起诉称:被告为做木材买卖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麻岳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04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李月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麻岳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麻岳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伐木业务。2015年3月,原告退伙,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20000元,经协商,双方约定将12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2015年4月1日归还60000元,6月1日至8月1日归还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19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原为投资款,但经原、被告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04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麻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月莺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1374.28元,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404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麻岳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