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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瓜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五征”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趁750千伏送变电站工地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锯26米塑料水管、14根空心钢管,两块模板分别装上三轮车,后又盗窃施工路面上的一台磨光机,之后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布隆吉乡砖厂时,被寻找丢失物品的工人抓获。经瓜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磨光机、水管等物品价值为2052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物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