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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光廷、童妃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资料审查员。被告童光廷,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78。被告童妃照,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018。被告童光德,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054。被告林小妹,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507。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童光廷于2013年10月29日以经营橡胶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并以其父亲童光照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童光德、林小妹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只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经多次追讨欠息未果,为确保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童光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318.75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续后利息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3、确认被告童光德、林小妹对被告童光廷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被告童妃照名下的抵押担保有效,并处置抵押物抵债;5、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的身份情况;《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527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童光廷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童妃照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童光德、林小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的事实。被告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童光德、林小妹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城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借款人被告童光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月28日,被告童妃照与城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徐××县下桥镇下桥圩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童光廷最高债务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5,278号),登记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同月29日,被告童光廷与城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年利率9.225%,借款用途经营橡胶,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童光廷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童光廷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童光廷不按期给付借款利息,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止,尚欠到期利息23318.75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城北信用社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城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城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城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童光廷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何种权利;三、被告童光德、林小妹是否应对童光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童光廷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光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童光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原告催告后,被告童光廷仍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童光廷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童光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童妃照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童妃照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徐××县下桥镇下桥圩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在被告童光廷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被告童妃照抵押的位于徐××县下桥镇下桥圩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童光德、林小妹是否应对童光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城北信用社与被告童光德、林小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童光廷(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39905540224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见,被告童光德、林小妹是自愿为被告童光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法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童光廷没有依约定履行债务,被告童光德、林小妹对被告童光廷所欠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光廷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童光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生效之日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童妃照所有的位于徐闻县下桥镇下桥圩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光德、林小妹对被告童光廷的500000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由被告童光廷、童妃照、童光德、林小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吴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