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闫学典、党仁良诉永靖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学典,党仁良,永靖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典,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仁良,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民政局,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岳,男,该局老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六一,男,该局秘书。上诉人闫学典、党仁良因永靖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2日,由永靖县盐锅峡镇盐集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了永靖县盐集村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大会,投票选举新一届村委会主任一名、委员4名。12月23日原告等人到镇政府反映选举票数统计不准确,对选举结果不服,要求进行核查。盐锅峡镇政府立即组织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参与选举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通过查阅会议记录、计票结果报告单等相关资料,并现场打开已封存的票箱进行了二次计票工作。经统计确认两名村主任候选人所得赞成票数均未超过半数,选举结果无效。委员候选人4人所得的赞成票数超过半数,选举结果有效。2013年12月25日,对空缺的主任职位另行进行了选举。2014年1月8日,原告闫学典、党仁良将举报材料呈送被告永靖县民政局,要求查处2013年12月22日换届选举问题。2014年1月17日,被告永靖县民政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盐集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答复,在向原告闫学典、党仁良解释并送达时,其二人既不接受答复内容,也不签收答复。2014年5月12日,原告闫学典、党仁良将2013年12月22日换届选举问题的举报材料呈送永靖县监察局。2015年4月22日原告闫学典、党仁良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委会换届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根据《永靖县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实施方案》的规定,成立由组织、民政部门牵头协调,纪检、宣传等部门共同参加的村级组织换届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被告永靖县民政局作为永靖县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原告闫学典、党仁良的举报问题有作出解释、回复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永靖县民政局在接到原告闫学典、党仁良2014年1月8日的举报材料后,经过调查核实,查阅相关选举资料后,作出了关于盐集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并将答复送达原告闫学典、党仁良,但原告闫学典、党仁良拒绝接受答复内容,拒绝签收。被告永靖县民政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5月12日,原告闫学典、党仁良将举报材料呈送永靖县监察局,却起诉被告永靖县民政局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学典、党仁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学典、党仁良负担。闫学典、党仁良上诉称:原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答辩状,在上诉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审判人员回避,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没有举证均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为第八届村级换届选举参与监督单位之一,严重玩忽职守,捏造第二次选举的理由,掩盖了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追责。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违法,判令追究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永靖县民政局答辩称:答辩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证,并申请证人出庭,开庭时进行了当庭答辩,不存在不举证的情形。原审庭审开始时,审判长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因此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实名举报该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问题进行了调查和书面答复,但上诉人拒绝签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因此审判人员的回避并不完全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原审因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而决定变更审判人员并在庭审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双当当事人均未对本案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因此原审关于审判人员的组成和变更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时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而是开庭时当庭答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村级换届选举参与监督单位之一,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认真进行了调查了解,作出书面答复并向上诉人当面告知内容,但由于对答复内容不满意,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学典、党仁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澜代理审判员 周通代理审判员 苏 小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