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系第二次婚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闹矛盾,被告王某常对原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李某经常与被告争吵,嫌弃被告不挣钱,被告经常给原告钱,原告不知足,原告离家后,给其打电话,原告李某称只带了220元钱,怕原告无法生活,便到沧州打出租接原告回家,途中原告想跳车,生气打了原告,总之原被告尚有夫妻感情,被告一家人对待原告李某带来的女儿很好。因孩子很懂事,不想伤害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李某系第二次婚姻。原告李某称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经常喝醉酒找事,且常对原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王某对此不认可,且称婚后感情尚好,一家人对待原告李某的女儿很好,婚后只是因接原告李某回家,原告李某想跳车,打了原告,除此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