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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坚四求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民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坚四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坚四求,男。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责人白西全。委托代理人谢芳,女。原告坚四求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四求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军、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四求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刘小伟驾驶陕B2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水市麦积区麦贾公路崖湾村冶炼厂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经隔离带左转弯时,遇原告坚四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坚四求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坚四求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后经治疗出院.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刘小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坚四求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陕B2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依法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1548元。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刘大伟应该参与诉讼,其公司不能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只能按照保险责任分项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合法的票据,并扣除非医保类部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证明,故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如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故不予承担;对于摩托车损失应由被告定损,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被告不予承担。一、原告坚四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事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小伟约定,由刘小伟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万元,且刘小伟已支付该5万元。第三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第四组、市二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第六组、原告住院票据一张,金额46531.10元,门诊票据两张,金额278元,以上共计46809.10元。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46809.10元,已经由刘小伟赔偿完毕。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对以上第一、三、四、六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认为评定的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中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依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恢复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核实。二、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刘小伟驾驶陕B2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水市麦积区麦贾公路崖湾村冶炼厂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经隔离带左转弯时,遇原告坚四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坚四求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坚四求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硬膜下积液。后经治疗出院。该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员刘小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坚四求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刘大伟为陕B2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驾驶员刘小伟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刘小伟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驾驶员刘小伟已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56809.1元,包括市二院的住院费用46531.1元、门诊费用278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程度,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误工费23633.10元。原告系农民,本院根据上年度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工资31950元∕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予以计算。3.护理费7877.7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民,本院按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31950元/年标准,参照三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予以计算。4.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期限、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416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同时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令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20年,即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为2000元。以上6项共计132427.90元。其中医疗费46809.10元及其他费用3190.90元已由驾驶员刘小伟赔偿完毕。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为12万2千元)责任,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787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3633.10元=75618.80元,未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故按75618.80元认定。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按上述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46809.1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46809.1元=10000元,未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应按1万元认定。以上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合计为85618.8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下:(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85618.8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刘小伟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侵权人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亦未起诉侵权人,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原告未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关于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按交强险合同赔偿原告坚四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618.80元。二、驳回原告坚四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坚四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