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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荆学东与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学东,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学东,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28号院3号楼地下室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春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学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恒联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荆学东系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28号院2号楼××室的业主,与恒联兴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荆学东自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荆学东给付恒联兴公司物业服务费1557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5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荆学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恒联兴公司与荆学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恒联兴公司为荆学东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武圣西里28号院2号楼××室(建筑面积104.11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8元收取,缴费时间为每年2月26日前五日内,协议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如荆学东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恒联兴公司有权要求荆学东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5年9月28日,恒联兴公司出具物业费收费标准说明,将2001年至2005年的物业服务费标准降低为1.58元/月/建筑平方米,并承诺2005-2006年度物业服务费标准仍然保持1.58元/月/建筑平方米。庭审中恒联兴公司自认2013年1月15日停止收取物业费。庭审后,荆学东提交了书面陈述及相关证据,欲证实小区环境脏乱差、绿化少、存在私搭乱建等现象,且恒联兴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荆学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恒联兴公司、荆学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联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荆学东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荆学东应当依约履行交费义务。荆学东拖欠2005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向恒联兴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571元。恒联兴公司的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一、荆学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二、驳回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荆学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联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荆学东已将2012年之前的物业费全部交给了恒联兴公司,此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对恒联兴公司侵占小区大量公共收益和不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责的情况予以认定,物业费酌减的幅度过低。恒联兴公司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荆学东的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收费标准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荆学东主张已交纳2012年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荆学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恒联兴公司主张荆学东拖欠物业费事实清楚,荆学东应向恒联兴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具体支付物业费数额,考虑恒联兴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酌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荆学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元(已交纳)、由荆学东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荆学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