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齐殿彬与刘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66号原告齐殿彬,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春,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齐殿彬与被告刘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刘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艳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2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5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案外人王华是朋友关系。王华在原告处借了很多钱,并找我为她担保。原告说王华已没有信誉,不想借给她,所以原告就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在2011年,分两次借的,一次借了20000元,一次借了10000元,共30000元均由王华使用,但是我在借据上签的字。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我一直还到2012年7月份,大概还了30000多。有的时候是原告来我这里取,有的时候是我送去。后来我实在没钱了,也找不到王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借据2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期间,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当时我记得王华也在借条上签字了,并且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月利率3分,只是口头上让我每个月还3000元,我也一直还利息,一共还了30000多元,但没有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对已向原告偿还利息这一主张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它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共为原告出具2份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2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58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齐殿彬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刘艳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282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200元(从2011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到2015年10月10日止),2015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