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黄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黄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负责人:林益楠。委托代理人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胜,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72********,住浦江县岩头镇三步石村五区***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被告黄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黄胜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刷卡消费,至2015年7月25日欠款本金174445.95元,利息19277.68元,滞纳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4445.95元及利息19277.68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仍按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197723.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含信用卡章程、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3、工行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一直向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4、利息、滞纳金说明及个人综合账户查询表,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情况。被告黄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浦江县公安局经纪犯罪侦查大队反映黄胜透支信用卡未还清的情况,浦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函回复不予立案。本院认为,被告黄胜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44445.9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牡丹畅通卡申请表》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为凭。被告黄胜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4445.95元及利息19277.68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