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新地石材经营部与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新地石材经营部,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144号原告:合肥瑶海区新地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业主:赵宜六,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瑶海区新地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鹏、助理审判员孙宗欣、人民陪审员李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地石材经营部的业主赵宜六及委托代理人章海荣,被告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地石材经营部诉称:新地石材经营部、豪达公司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新地石材经营部从事石材批发及零售业务,豪达公司系专业从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设计及施工等,2014年8月豪达公司主动找到新地石材经营部,要求其向四个工地供应石材,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9月20日签订了四分《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送货品种、规格、数量等,合同签订后,新地石材经营部依约向合同中约定地点运送石材,2015年2月17日,经与豪达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结算,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新地石材经营部共计向四个工地运送价值4649766元石材给豪达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由新地石材经营部限定垫付300000元,其后每到供货价值为300000元后支付比例为60%,其余费用待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至总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但豪达公司仅支付1849766元石材款,剩余2800000元未予支付。新地石材经营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豪达公司司立即给付新地石材经营部货款280万元,违约金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被告豪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徐松林和解正桃承包施工的,根据被告与承包人的约定,整个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由承包人自己负责,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上的印章都不是被告的法人章,被告也没有授权承包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两被告也都不是被告的公司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3、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是由具体的承包人委托代付的,给付的现金支票是交给承包人的,是由承包人向原告支付的。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有付款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0日,因豪达公司承建的瑶海区云河湾景观园林工程,新地石材经营部(乙方)与豪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地石材经营部向该工程供应石材,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所有石材、辅料等,按供货比例计算支付期间货款,早期乙方自筹垫付30万元,期后每到30万元支付款比例为60%,其余费用待验收通过决算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对方的实际损失情况给予赔偿、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合同总价的1‰每日支付)。豪达公司方程发根、徐松林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2月17日,程发根出具《结算单》,确认该项目新地石材经营部供应石材共计价值2917330元。2014年9月1日,因豪达公司承建的文一、肥东宾馆镇景观园林工程,新地石材经营部(乙方)与豪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地石材经营部向该工程供应石材,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所有石材、辅料等,按供货比例计算支付期间货款,早期乙方自筹垫付30万元,期后每到30万元支付款比例为60%,其余费用待验收通过决算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对方的实际损失情况给予赔偿、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合同总价的1‰每日支付)。豪达公司方程发根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17日,程发根出具《结算单》,确认该项目新地石材经营部供应石材共计价值558406元。2014年9月1日,因豪达公司承建的肥东托斯卡纳小镇经管园林工程,新地石材经营部(乙方)与豪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地石材经营部向该工程供应石材,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所有石材、辅料等,按供货比例计算支付期间货款,早期乙方自筹垫付30万元,期后每到30万元支付款比例为60%,其余费用待验收通过决算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对方的实际损失情况给予赔偿、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合同总价的1‰每日支付)。豪达公司方程发根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2月17日,程发根出具《结算单》,确认该项目新地石材经营部供应石材共计价值929394元。2014年9月1日,因豪达公司承建的四里河名门湖畔工程,新地石材经营部(乙方)与豪达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地石材经营部向该工程供应石材,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所有石材、辅料等,按供货比例计算支付期间货款,早期乙方自筹垫付30万元,期后每到30万元支付款比例为60%,其余费用待验收通过决算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乙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对方的实际损失情况给予赔偿、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合同总价的1‰每日支付)。豪达公司方程发根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程发根出具《结算单》,确认该项目新地石材经营部供应石材共计价值244636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豪达公司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地石材经营部的业主赵宜六的妻子石景萍转款20万元。连同其它方式付款,截至起诉前已经支付货款1849766元,尚余280万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新地石材经营部提供的《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豪达公司提供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系豪达公司与解正桃、徐松林之间的协议,属于工程承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新地石材经营部与豪达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新地石材经营部向豪达公司供应石材,有《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及《结算单》作为证据,新地石材经营部共因案涉工程向豪达公司供应石材4649766(2917330+558406+929394+2446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49766元,尚欠280万元。因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故5%质保金尚未到期,故豪达公司应向新地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567511(464976695%-1849766)元,剩余货款新地石材经营部可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豪达公司辩称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豪达公司,但程发根等人以豪达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新地石材经营部签订合同,且豪达公司亦曾向新地石材经营部支付过部分货款,新地石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已经获得豪达公司的授权,并由豪达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故虽然合同的甲方仅加盖项目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承包人签字,但豪达公司仍应承担合同签订、履行的法律后果。豪达公司辩称其系受承包人委托向新地石材经营部转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装饰材料(石材)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豪达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新地石材经营部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起算时间为结算日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瑶海区新地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567511元及违约金(以256751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新地石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35000元,由原告合肥瑶海区新地石材经营部负担3200元,被告安徽豪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鹏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