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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宫某甲、宫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48号原告:尹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尹某某母亲。被告:宫某甲,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宫某乙,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宫某乙、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一直长期在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打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宫某乙、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阜阳市颍州区,二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宫某乙、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宫某乙、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