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国辉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辉,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辉,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君,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苏国辉与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和泰馨城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1.98平方米。200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一、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0元/平方米收取,全年应缴总额1267元。二、被告须每年11月8日前缴清当年物业费,延期缴付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拖欠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费38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苏国辉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不交物业费的原因在于:物业服务很差,没有服务。园区不封闭,报案夜间不巡逻,反而扰民,保洁清理不及时,院里垃圾成堆,杂物成堆,小招贴到处都是,园区无绿化,杂草丛生,树木被砍伐,绿地被毁改成停车场,废弃车在园区停放无人清理,私自圈地种菜,楼道堆积杂物,消防通道全部堵死,被划成停车场位,车辆乱停乱放,车辆随意出入园区,小区办曾下达整改通知,但物业没有整改,未经业主同意,物业私自收取停车费,公共部位破损无人维修,对保洁保安管理不善,物业费与其他收费捆绑。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苏国辉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0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被告苏国辉)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实际拖欠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物业费2534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现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其拒交物业费于理不通,亦有悖公平原则,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物业费25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苏国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事实与理由:《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是被迫签订,该协议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免除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来主张拖欠的物业费。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相关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当,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的质量问题,但不足以构成物业费的减免,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