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晓光等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晓光,戚余海,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晓光,(绰号“小二”),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9********,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6月26日被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7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戚余海,(绰号“戚胖”),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7********,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5月8日被吉林市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7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国衡),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6********,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余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晓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沈晓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白占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晓光、原审被告人戚余海、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戚余海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大福源二店门前、丰满区江南一号小区北门等地,多次向沈晓光、杨某某、崔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6.5克,其中向沈晓光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5克,向崔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共获利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人戚余���于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兰亭雅苑小区门口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其随身携带白色粉末28.51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该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戚余海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一号小区南门日租房和船营区东北电力学院附近日租房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两次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沈晓光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相约旅店门前,解放北路雾凇桥下、二道江市场等地多次向王某某(在逃)、高某某、刘某、崔某甲、徐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数量约4.72克,获利人民币2,5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花花公子旅店105房间内,提供吸毒场所及工具,多次容留崔某乙、戚余海吸食���基苯丙胺,其中容留戚余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崔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居间介绍崔某乙向戚余海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戚余海供述。证实其绰号为“戚胖”。其先后十二次卖给“小二”(沈晓光)甲基苯丙胺共20余克,交易地点有大福源二店门前、柴草市中百商厦门口、江湾路彩虹足道门前等,共获利人民币约1,500.00元。其每次以人民币400.00元1克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五六次,共计5、6克甲基苯丙胺,另因其欠杨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其给杨某某约七八次毒品,共计3、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份,杨某某电话联系其称朋友(崔某乙)的欲买毒品。其让杨某某转告他朋友在江南一号交易,后其接到��男子(崔某乙)电话称已经到达江南一号,其卖给该男子甲基苯丙胺约1克,次日该男子通过银行卡给其汇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份至今,其与杨某某共在一起吸食七八次甲基苯丙胺,在大福源二店后面的旅店(花花公子旅店)内吸食过三四次,该旅店的房间是由杨某某提供的,在其租住的江南一号的日租房及东北电力对面的日租房内与杨某某亦吸食过。2、被告人沈晓光供述。证实其绰号为“小二”。其从戚胖(戚余海)手里购买过十多次甲基苯丙胺,大约能有20余克。2014年八九月份,在吉林市解放大路雾凇桥下,通过“小明”(王某某)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大伟(刘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到10月之间,在北山附近的一个出租车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份在相约旅店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明”0.6克甲基苯丙胺。八九天后,在雾凇桥下萍香大厨饭店门前,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明”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5日八九点钟,在吉林市苹果旅店,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明”0.2克甲基苯丙胺,“小明”未给付其钱款,2014年10月初,在吉林市二道江市场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八九月份,在吉林市皇家花园小碗菜门前,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明”0.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5日,其将0.6克甲基苯丙胺在七色雪网吧卖给张某某和张某某的朋友,甲基苯丙胺交给对方,还没收钱就被警察抓了。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曾用名是杨国衡。2014年9月份,其在花花公子宾馆106室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从戚余海购得0.3克甲基苯丙胺,后戚余海在房间内也吸食两口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04日22时许,在花花公子宾馆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从戚余海手中购得0.8克甲基苯丙胺,容留戚余海在自己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崔某乙亦在屋内,戚余海走后崔某乙回来在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和崔某乙在江南一号南门从戚余海处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其和崔某乙回到花花公子旅馆内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之前还从戚余海处购买两三次,每次都是买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5克)或者价值人民币约4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4年7月份之前戚余海在龙东小区门口给了其两次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2克。2014年八月末九月初,在长春路路口火车道处戚余海给了其约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3日戚余海给了其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其二人在戚余海江南一号的房间内吸食了该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日在帮助戚余海催债后,在戚余海的车上戚余海给了其约1克甲基苯丙胺。其和戚余海在吉林市昌邑区花花公子旅馆内一共吸食毒品三四次和戚余海在戚余海租住的江南一号及柴草市附近的日租房内各吸食一次。其和崔某乙一共吸食二次。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与徐某某一起到吉林市解放东路七色雪网吧从“小二”(沈晓光)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约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甲基苯丙胺到手后尚未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与张某某一起到解放东路七色雪网吧从“小二”(沈晓光)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约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甲基苯丙胺到手后尚未交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0时许,在一出租车内从“小二”(沈晓光)手中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4日,在吉林市二道江市场以人民币1,000.00元钱从“小二”手中购买约2克甲基苯丙胺。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九月份,在吉林市雾凇桥下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通过王某某从“小二”(沈晓光)处购买约0.1克甲基苯丙胺。8、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在吉林市皇家花园小碗菜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00元通过王某某从一名男子(沈晓光)手中购得0.3克甲基苯丙胺。9、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21时30分其去吉林市花花公子旅店找杨国衡(杨某某),22时许,“胖哥”(戚余海)来吉林市花花公子旅店找杨国衡,用自封袋装了约有0.7克或0.8克甲基苯丙胺,后“胖哥”欲去二医院附近送甲基苯丙胺,“胖哥”离开后,其在花花公子旅店内与杨国衡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末,其电话联系杨国衡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杨国衡称400.00元人民币1克,其同意,杨国衡挂断电话,约十分钟,杨国衡电话通知其去江南一号南门,其赶到后,“胖哥”给其约1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其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戚余海的建设银行卡内。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在解放东路凤舞歌厅对面以人民币400.00元从“小二”(沈晓光)处购得0.6克甲基苯丙胺。过了八九天,在萍香大厨门前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从“小二”处购买了0.8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2日,其在苹果旅店从“小二”处购买了0.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份,“小二”在吉林市雾凇桥下通过其卖给刘某0.6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500.00元。2014年八九月份,在吉林市皇家花园小碗菜门前,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从“小二”处购买0.1克甲基苯丙胺。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戚余海、沈晓光、杨某某的自然情况。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戚余海、沈晓光、杨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照片、说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高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为1.17克;从戚余海处扣押甲基苯丙胺为28.51克;从徐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为1.45克。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戚余海、沈晓光、杨某某、证人崔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某曾吸食甲基苯丙胺;证人高某某、崔某甲未吸食甲基苯丙胺。15、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戚余海、沈晓光被行政处罚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戚余海对杨某某、沈晓光的辨认情况,杨某某对戚余海的辨认情况,崔某甲对王某某的辨认情况,王某某对沈晓光的辨认情况。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晓光曾帮助公安机关抓捕戚余海,在抓捕过程中沈晓光示意戚余海逃跑,同时自己趁机逃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戚余海贩卖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晓光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戚余海贩卖毒品约30克、沈晓光贩卖毒品约7克,因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戚余海���卖甲基苯丙胺26.5克,沈晓光贩卖甲基苯丙胺4.72克。戚余海曾受过行政处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戚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戚余海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沈晓光认为2014年10月16日系张某某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根据证人张某某及徐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沈晓光向张某某及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沈晓光认为其系立功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因沈晓光在协助抓捕戚余海的过程中,示意戚余海逃跑,同时自己趁机逃跑,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沈晓光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沈晓光曾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对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其未居间介绍贩卖冰毒的意见,因根据戚余海的供述及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某某居间介绍戚余海向证人崔某乙贩卖冰毒1克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判决:一、被告人戚余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沈晓光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对被告人戚余海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沈晓光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沈晓光的上诉理由是:本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余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晓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关于沈晓光上诉理由,经查,沈晓光在协助抓捕同案戚余海的过程中,示意戚余海逃跑,同时自己趁机逃跑,故不应认定为立功。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沈晓光的犯罪情节及前科劣迹情况,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沈晓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