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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打摩的的方式乘坐王某的摩托车至花溪区青岩镇水塘寨,后被告人张某以试车为由,将王某价值2643元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骑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王某。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张某驾驶涉案车辆出现在花溪区将军路,遂报警。民警到后将张某及车辆带回调查,张某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决定书、物证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试驾他人摩托车过程中将摩托车驶离被害人可控制的范围,系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车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