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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闻铮源与蔡思白、胡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思白,闻铮源,胡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思白。委托代理人张光彩,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铮源。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伟。上诉人蔡思白与被上诉人闻铮源、胡昌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闻铮源(乙方)与胡昌伟(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乙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资金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一年到期时甲方应返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借款利息20万元,共计120万元。闻铮源在借款协议上乙方处签名,胡昌伟在甲方处签名,蔡思白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审庭审中,闻铮源陈述:该案借条记名的款项系胡昌伟于2013年2月20日向闻铮源借款100万元一年到期后胡昌伟只偿还了相应的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双方约定重新签订借款协议,闻铮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2月20日闻铮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胡昌伟卡卡转账凭证。嗣后,胡昌伟未予偿还,闻铮源诉讼至原审法���。蔡思白对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对担保理解有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由闻铮源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闻铮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胡昌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取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人民币267397.26元;蔡思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昌伟、蔡思白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闻铮源与胡昌伟签订了借款协议,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系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闻铮源已举证款项已予以交付,故闻铮源与胡昌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胡昌伟应按协议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昌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款项,闻铮源陈述胡昌伟自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偿还本金,故闻铮源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胡昌伟应当按期偿还,逾期未还款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约定利率不高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闻铮源主张胡昌伟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昌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蔡思白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应理解为蔡思白自愿为胡昌伟向闻铮源借款的担保,虽然蔡思白辩称签字时闻铮源告知签字只是出于帮忙,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支持,蔡思白作为成年人,其自身应清楚知晓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的相应后果,且闻铮源对蔡思白所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蔡思白的该项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闻铮源有权在担保主债务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昌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闻铮源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蔡思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胡昌伟、蔡思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胡昌伟、蔡思白负担。宣判后,蔡思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借款协议签订前,蔡思白提出不想为该笔借款担保。闻铮源当时表示蔡思白与胡昌伟是老乡,平时关系较好。蔡思白作为担保人只是借款有问题可以帮忙协调,不可能让蔡思白连带偿还。并提出如果担保就给借款金额的5%的好处费。蔡思白认为闻铮源与胡昌伟都是其同事与朋友,闻铮源也提出不会让蔡思白承担连带责任。故蔡思白在签字时的担保意思表示与通常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意思表示不一致,其认知担保意思只是对双方朋��间帮忙而非承担责任。蔡思白通过拒绝收取好处费可以看出当时系出于对借贷双方都是好朋友帮忙的好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闻铮源、胡昌伟负担。被上诉人闻铮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闻铮源与胡昌伟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印证,足以证明闻铮源与胡昌伟之间的借款事实。胡昌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蔡思白认可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但上诉称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而是帮忙协调。蔡思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确知晓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及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蔡思白上诉称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帮忙协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闻铮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蔡思白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闻铮源是否支付蔡思白好处费对其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蔡思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蔡思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