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瑞强与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强,朱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张瑞强,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伟,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瑞强与被告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强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8万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12月1日之前还清。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张瑞强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志伟辨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2012年在银鑫宾馆二楼打牌原告给被告的钱,打牌结束后,和原告一块的一个人让被告出具的条。出过条后,被告已经给过了1万元。之前被告与原告打过牌,输了7万元,已经给过了。出过条后,被告已经给过了1万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我今借张瑞强现金人民币80000元(捌万圆整)用于买房使用,保证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视为骗取他人资金),借款人朱志伟,2012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借款其已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辨称借款系赌博被骗的钱,已报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强借款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朱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