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82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陈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申高、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或在娘家居住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尊重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汪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0万元,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保江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陈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