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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刘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刘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889号原告:龚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熊小青,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刘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因与被告刘某、刘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龚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原告龚某自愿承担。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