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刘立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组织机构代码79360XXXX。法定代表人安德瑞斯诺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新诉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剑宇、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或者征询原告的同意,直接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就曾提起过本案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有权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10796元,说明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新曾于2011年11月16日因与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1年9月28日)至恢复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手续并缴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公司四年期间的加班费30120元并支付补偿金301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未享受的带薪休假天数计算的报酬薪金21000元并加付赔偿金21000元;5、精神补偿6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包青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立新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未经劳动仲裁进行实体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包青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判决驳回原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立新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包青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刘立新发放内包检民通(2014)4号通知书,内容为:“关于你与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监督一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14年2月19日向内蒙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15年7月9日,原告刘立新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立新的仲裁请求已逾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包劳仲字(2015)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立新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解除劳动关系;3、民事判决书2份,用于之前对本次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4、包头市人民检查院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直在维权;5、单位用工指南,证明被告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2、邮寄详情单,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原告刘立新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11年9月30日届满后,被告瑞能北方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刘立新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争议就已引发。此后,原告刘立新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审理之后,二审因一审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审理发回重审,后已经生效的(2012)包青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亦明确表述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该判决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包青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即使原告刘立新不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通过上述诉讼程序,原告刘立新也应当知道其应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至原告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长达两年之久。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均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洁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