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铁中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铁中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恩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博,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尚风)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玲、何晓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尚风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蓉、郝恩磊,被告太原铁建的委托代理人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尚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合金复合吸声板、附件及H型钢立柱等总价6857347.05元的物资,付款方式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每月20日以收货凭证结算,原告开具该批货款发票,被告扣除10%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一年后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延期付款总额0.1%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未付款总额的0.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与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物资总价4573788.6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在扣除2014年2月28日供货总价10%质保金后,应向原告支付4542861.58元物资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系依据被告提供的《改建铁路枢纽太原南站及相关工程声屏障需求计划表》制作特定规格型号的钢立柱及吸声板。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将该计划表发送至原告,原告依照计划要求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全部制作完成。2013年7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送达一份计划表,减少了钢立柱、吸声板的定制数量。因钢立柱、吸声板均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不是通用产品,不能另行销售,至今剩余产品仍囤积原告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原告于2014年2月份之后所供物资质保期至2015年3月6日,质保金为30927.04元,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质保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因此还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款4573788.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21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269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6418.68元。原告山西尚风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证明2013年12月10日前供应物资的总价10%质保金应当于2014年12月10日后支付;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物资总价为4573788.62元;证据四、发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的物资总价为4573788.62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额外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用;证据六、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物资计划需求表及说明等,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原铁建辩称:1、因为相关单位没有进行动态验收,所以声屏障工程的相关款项业主明令不得支付,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付款。因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款10%也就是457378.86元是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质保金的性质,这部分款项被告不应当支付,应当在业主验收后才能结算退还。且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结算,应当认为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因为原告提供货物被证实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根据实际情况自然延长。3、原告请求给付152695元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讼是否需要律师不是唯一条件;律师费明显较高;仅有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196418.68元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从2013年签订合同到2014年底,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因为变更计划造成损失;原告提供的是甲控物资,变更计划的责任不在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即说明对其供货过程中的事项均认可,因此不存在损失;原告提供的是通用件、标准件,有变更原告也没有损失。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铁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取得中国铁路总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下发的工管工技函(2014)21号文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两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发货单,被告认为该发货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与该证据进行核对,部分页码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开具时间与供货时间相差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的物资总价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聘请律师是原告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自愿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物资需求计划表及说明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且证据内容显示传真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与原告陈述需求计划表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不符,照片及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无法合理解释需求计划表时间上的矛盾,情况说明只是其单方对损失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铁路总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8日至11日对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环保专项督导检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尚风与被告太原铁建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铝合金复合吸声板、附件及H型钢立柱等物资,总价为6857347.05元;合同数量只是虚量,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20日以收货凭证结算,原告开具该批货款发票,被告扣除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一年后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延期付款总额0.1%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未付款总额的0.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4573788.62元的物资,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开具金额为2908008.72元的发票、2014年6月6日开具金额为1217523.64元的发票、2014年8月18日开具金额为448256.26元的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程结算书两份,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物资总价为4573788.62元。但至今,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山西尚风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太原铁建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违约损失。关于货款总价,山西尚风给太原铁建开具的发票和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均确认山西尚风实际给太原铁建供应货物总价为4573788.62元,表明双方已对货款总价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山西尚风主张太原铁建向其支付货款457378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虽然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山西尚风提供的产品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但不能证明进行动态验收是太原铁建付款给山西尚风的前提条件,太原铁建亦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太原铁建认为没有进行动态验收不能付款、不构成违约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山西尚风开具货款发票,太原铁建扣除10%质保金后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质保期亦开始计算,故太原铁建认为质保期应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计算的辩称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山西尚风主张违约金1372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合同未付款总额的0.3%,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有原告山西尚风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须费用,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山西尚风也没有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对山西尚风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2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山西尚风没有提供证明因太原铁建原因给其造成1196418.68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山西尚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五十七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二分。二、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三、驳回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由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何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