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与张佳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张佳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号。负责人:沈连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诉被告张佳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蒙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5.94%,执行利率上浮10%(即为6.53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桐乡市崇福皮草大世界二期1幢630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0年4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2011年8月2日办妥了他项权证,被告到2015年3月10日一直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停止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没有结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722.5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554.2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裘皮路158号崇福皮草大世界2幢630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基准年利率5.94%,执行利率上浮10%即6.534%,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三、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购的坐落桐乡市崇福镇裘皮路158号崇福皮草大世界2幢63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于2011年8月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如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1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时,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贷款所购房地产(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裘皮路158号崇福皮草大世界2幢63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为6.534%。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遂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722.56元,利息及罚息2554.29元,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裘皮路158号崇福皮草大世界2幢630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的处置即以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贷款本金95722.5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554.2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以欠款本金9572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94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有权对被告张佳蔓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桐房他证桐字第000742**号)的处置即以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张佳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蒙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