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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珂莹与邓元福、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莹,邓元福,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李珂莹,女。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元福,男。被告:王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10号。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珂莹与被告邓元福、王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告邓元福、王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珂莹诉称,2014年7月17日4时1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电厂路向吴家营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天高速引线菜籽坝路段处,适逢被告邓元福驾驶陕F198**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其相向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在道路左侧,被告邓元福刹车不及,货车左前轮碾压在原告手部,并向前拖行0.7米,致原告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元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损毁伤;2、右侧颧骨弓骨折;3、右侧上颌窦骨折。原告入院后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截肢术,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1月17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珂莹左手损毁伤,现左上肢腕关节上5cm以远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原告在陕西省假肢中心装配了普通适用型左机电前臂假肢一具,假肢型号为机电二自由度+锂电,价格39800元,假肢保修期为一年,建议假肢使用更换期为三至五年,试用期内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值的10%,该假肢需终身装配。陕F198**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王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139.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元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19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4时10分,原告李珂莹驾驶陕FL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电厂路向吴家营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天高速引线菜籽坝路段,遇被告邓元福驾驶陕F198**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其相向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摔倒在道路左侧,被告邓元福刹车不及,货车左前轮碾压在原告手部,并向前拖行0.7米,致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该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元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珂莹被送至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2、右侧颧骨弓骨折;3、右侧上颌窦骨折。原告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截肢术。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6808.4元。原告左手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后原告在陕西省假肢中心装配了普通适用型左肌电前臂假肢,价格为39800元。另查明,陕F198**号货车车主为王林,被告邓元福为其雇佣的驾驶员。陕F19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林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双方对部分事实的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陕西省假肢中心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陕西省假肢中心业务室证明、陕西省假肢中心证明、假肢费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摩托车维修发票、销货清单、调查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元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元福是被告王林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被告王林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林所有的陕F19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确定,故营养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原告定残后三次往返西安到陕西省假肢中心装配假肢误工时间10天,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3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月记薪天数=(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959.66元(52119元÷12月÷21.75天×1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三次往返陕西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路程较远,途中生活起居不便,陪护人数两人较为合理,本院根据交通费发票和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2197.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年仅27岁,今后将长期独立生活,手部装配的假肢应满足其基本生活和工作需求,具备一定的功能性,在日常生活中容易消耗磨损,原告根据陕西省假肢中心的意见主张更换假肢的周期为3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23533.3元{(74年-27年)÷3年/次×39800元/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62353.3元{(74年-27年)÷3年/次×39800元/次×1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误工时间为90天,没有合理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误工费为93854.14元{(74年-27年)÷3年/次×30天/次×(52119元÷12月÷21.7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手因本次交通事故截肢,今后将长期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伤痛,原告年仅27岁且未婚,左手伤残对其今后的婚姻、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影响,其精神也受到极大创伤,原告不仅要克服生理上的障碍,更需要克服心理上的障碍重新回归社会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455元是原告修理摩托车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808.4元;2、营养费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护理费3400元;5、误工费25959.66元;6、交通费2197.7元;7、住宿费973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85886.6元(623533.3元+62353.3元);10、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误工费93854.14元;11、残疾赔偿金24366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3、摩托车维修费1455元。以上费用共计:1091594.5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林承担,剩余10908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向原告赔偿损失119963.4元。不足部分9709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向原告赔偿30%,即291279.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珂莹自行承担。被告王林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珂莹保险赔偿金11996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珂莹保险赔偿金291279.33元,共计411242.73元;二、原告李珂莹返还被告王林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珂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王林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明礼审 判 员  章晓林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