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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长寿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寿,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46号原告:邓长寿,男,生于1950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698号。原告邓长寿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长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长寿负担。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