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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莲琴与王国辉、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琴,王国辉,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莲琴,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现住漳浦县。法定代理人李港根,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系原告李莲琴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玉辉,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系原告李莲琴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惠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国辉,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反诉原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龙泉路(原长途汽车站内)。机构代码06037389-6。法定代表人任叶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革,男,1967年4月4日,汉族,公司职员,住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119号。机构代码85670792-7。代表人陈建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莲琴诉被告王国辉、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木荣、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琴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三旧线与绥安镇蓝理路叉路口路段,与交会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国辉驾驶的闽E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62014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莲琴受伤当日被送往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249499元,交通费8660元。闽E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国辉、长运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李莲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莲琴的损失先予赔付。原告李莲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49499元,2、营养费249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5元/天=930元,4、继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236天×150元/天=35400元,6、护理费(62天×150元/天)+(7×365×150元/天×80%)=3159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22.4元/年×16年)+[19年(赡养年老父母)+5.5年(赡养儿子郑熹)×22204.1元/年]=1035558.85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9、交通费8660元,10、车损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1754196.85元。请求判决:一、被告王国辉、长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李莲琴经济损失人民币938092.7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莲琴的损失先予赔付。被告王国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李莲琴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本被告只对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非医保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EXXX**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我方将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李莲琴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则第三者责任险比例为50%。二、关于原告李莲琴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1、医疗费249499元有异议,原告提交医疗费用发票经我方审核,包含了非医保费用为43615元,应予以剔除,故实际医疗费为205633元。2、营养费24949元有异议,我方认为营养费不应超过实际医疗费用的10%,故不超过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没有异议。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对该项费用进行鉴定,且医生建议过高,故本被告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误工费35400元有异议,本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李莲琴的实际伤情,误工期不超过180天,且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6、护理费有异议。本被告认为原告李莲琴的护理依赖、护理期期等鉴定的结论不实,已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农村标准。7、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本被告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且应适用农村标准。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有异议。原告应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后方可主张该项损失,退一步说如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计算方式有重复,数额错误且原告的父亲至今为止尚未满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原告实际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主张,应待原告重新鉴定后方可计算。9、交通费有异议。本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620元。10、车损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未经定损,且未提供相应发票,不应主张。11、鉴定费13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反诉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诉称,反诉原告的损失有反诉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车损4436元,施救费950元,合计5386元。因反诉被告李莲琴在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一半2693元。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李莲琴赔偿反诉原告长运出租车公司损失2693元。反诉被告李莲琴辩称,反诉原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公司的损失没有异议,反诉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原告李莲琴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三旧线与漳浦县绥安镇蓝理路叉路口路段,与交会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国辉驾驶的闽E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莲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5062362014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莲琴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莲琴受伤当日被送往漳浦县中医院急救,后因伤情危重当天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脑室积血;5、环池积血;6、枕骨骨折;7、头皮挫伤;8、头皮血肿;9、双肺挫伤;10、骨盆骨折;11、右股骨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3、右腓骨骨折;14、双侧额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高压氧及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3、加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等卧床并发症;4、动态复查CT或MRT检查了解颅内情况;5、1年后骨科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骨科门诊随诊;6、如有恶心、呕吐等不适,门诊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8748.56元,交通费62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李莲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省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李莲琴属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胼胝体小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血肿,颅内血肿,脑梗。现遗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肢力2级,右下肢肢力3级)小脑挫裂伤并血肿致共济失调。上述损伤、医院诊疗事实,X线片、肌电图检查清楚,鉴定检查时后遗症确实。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4.3.1f项,评定为三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李莲琴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在日常生活方面护理依赖总分值25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李莲琴现32岁,建议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七年。鉴定意见:一、李莲琴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二、李莲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七年。自2013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莲琴一直在漳浦县绥安镇信和汽车修理厂工作,并租住在漳浦县绥安镇辕门社区。李莲琴的亲属关系有父亲李港根,1955年10月13日出生,住龙海市九湖镇恒春村恒春204号;母亲李玉辉,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龙海市九湖镇恒春村恒春204号;儿子郑熹,2007年1月24日出生,住龙海市九湖镇林前村林前718号;大姐李素琴,1979年1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预付医疗费用55912.99元。被告长运公司还支付事故施救费用950元,车辆维修费4436元。另查明,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闽E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王国辉系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李莲琴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漳浦县信和汽车修理厂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提供漳浦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预付款收据三单、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王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辉、原告李莲琴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闽EXXX**号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系事故车辆闽E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应按其车方所负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辉是被告长运出租四车公司的职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莲琴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长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被告王国辉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但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及申请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莲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8748.5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3615元);2、营养费酌定24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2天=93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按请求35400元(148.59元/天×240天=36662元);6、护理费148.59元/天×62天+148.59×365×7×80%=31293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22.4元×20年×80%+被扶养人李玉辉生活费22204.1元/年÷12×(18年×12+7)÷2×80%+被扶养人郑熹生活费22204.1元/年÷12×(10年×12+2)÷2×80%=7469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交通费(酌定)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0409.5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未及时对原告李莲琴的电动车定损,该车辆损害赔偿可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漳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莲琴120000+(1420409.56-120000-43615)×50%=748397.28元。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莲琴43615×50%=21807.5元。与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预付款项55912.99元相抵,原告李莲琴应归还给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预付款55912.99-21807.5=34105.49元。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因在事故中造成损失而反诉请求原告李莲琴按事故责任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莲琴应赔偿被告长运出租车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50+4436)/2=2693元。被告王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莲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48397.28元(其中34105.49元为被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预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莲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807.5元,款已在预付款中抵扣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李莲琴赔偿反诉原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72元,减半收取6586元,由原告李莲琴负担768元,被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莲琴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莲琴负担750元,被告漳浦县长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