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立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小春与罗益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小春,罗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立保字第68号申请人文小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罗继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益华,住湖南省衡东县。申请人文小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罗益华名下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并提供了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已存入本院代管款帐户)。申请人称:2015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文小春驾驶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罗益华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小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文小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文小春提交的担保金人民币80000元。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罗益华名下车辆号牌为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穗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影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