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王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王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39号原告王秀红,女,汉族,职工。被告王仕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秀红与被告王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红诉称,被告王仕军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其开酒厂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19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仕军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王仕军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偿还19000元,尚欠61000元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仕军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偿还原告19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96*39.+--/**/907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61000元。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赵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