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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俞学东与海南恒翔游艇产业有限公司、谢乙楼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东,海南恒翔游艇产业有限公司,谢乙楼,陈卫民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24号原告:俞学东,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恒翔游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山水云天*****房。法定代表人:谢乙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乙楼,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第三人:陈卫民,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俞学东与被告海南恒翔游艇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谢乙楼,第三人陈卫民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谢乙楼,第三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学东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恒翔公司与陈卫民签订《游艇托管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卫民将游艇租赁给恒翔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8月8日,谢乙楼向陈卫民出具欠条,自愿支付恒翔公司拖欠陈卫民的游艇租金50万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陈卫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卫民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50万元租金及87500元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陈卫民向两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7500元。被告恒翔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应支付给陈卫民的租金已由游艇的维��费及开船费冲抵,答辩人已不再拖欠陈卫民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谢乙楼答辩称:答辩人未与陈卫民发生法律关系,在欠条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答辩人个人对租金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陈卫民陈述称:开船费本人已进行支付,游艇的维修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而且谢乙楼出具的欠条是我们进行结算的结果,各方是对所有费用都进行核算后进行的总结算,最终金额即是拖欠的租金。本人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亦通知了两被告。原告俞学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游艇托管租赁协议,证明租赁游艇并约定了租金等事实;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的船籍港登记��实;3、收条、欠条,证明陈卫民出租游艇给恒翔公司及两被告拖欠租金50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证明陈卫民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陈卫民依法通知两被告的事实;5、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函、邮政特快专递,证明陈卫民依约应承担开船费和修理费,已与租金互相冲抵;2、修理费发票,证明涉案游艇的修理费用以及修理时间。被告谢乙楼、第三人陈卫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恒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谢乙楼均予以认可,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仅是两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其与两被告已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翔公司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第三人尚需负担函件中的开船费与修理费,证据2亦无法证明该维修费应由第三人负担,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陈卫民与恒翔公司签订《游艇托管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卫民将“阿格莱亚”游艇租赁给恒翔公司,恒翔公司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由恒翔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3日��谢乙楼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陈卫民交付的游艇。2014年8月8日,谢乙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租赁协议书,至2014年8月8日尚欠租赁费50万元,8与8日支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陈卫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卫民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租金50万元及违约金8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陈卫民向两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陈卫民将游艇租赁给恒翔公司,双方形成光船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结算,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乙楼确认尚欠陈卫民租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8月9日起到2015年7月23日止)为34800元,30万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5年7月23日止)为30450元,故截止陈卫民转让债权时其对恒翔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65250元。谢乙楼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其出具欠条时亦未明确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应视为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陈卫民对谢乙楼不享有债权。陈卫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对恒翔公司的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恒翔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565250元,恒翔公司抗辩租金已进行冲抵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欠条的结算,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谢乙楼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恒翔游艇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学东租金及违约金565250元;二、驳回原告俞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原告俞学东负担183元,被告海南恒翔游艇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