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为日常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造成二人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童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医疗费的50%至童某乙独立生活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童某乙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福社区童家埭27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且原、被告二人感情一直较好。目前二人夫妻不和,系二人缺乏沟通所致。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结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期间,夫妻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和生活猜忌产生不睦,加之平时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欠妥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正视目前存在的不足,二人尚有和好希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