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满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满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方满仓,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莉,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曾思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满仓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满仓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满仓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粤JVT1**号小货车自江门向中山方向行驶至江中高速G94,334KM时,由于自身原因撞到护栏,导致原告车辆多处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40295元,包括维修费34085元、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850元、路产损坏赔偿3660元。粤JVT1**号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4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635元(维修费34085元、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粤JVT1**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4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维修费34085元,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并未会同我司参与检验,程序违法。原告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1个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计算方法,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是976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客观反映事实,故我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另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票据,无法证实车辆已维修;2、拖车费850元,我司认为过高;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1700元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粤JVT1**号小货车自江门向中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中高速G94,334KM时,因自身原因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前部及左、右侧部多处损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报险,而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未就涉案车辆损失向原告作出修复方案。其后,方满仓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VT1**号小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60015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7月14日,经鉴定,粤JVT1**号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修复项目价值为84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25685元;合计34085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1700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850元。另查明:粤JVT1**号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4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发票联》、蓬江区嘉胜汽车维修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为自有的粤JVT1**号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也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维修费34085元: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蓬江区嘉胜汽车维修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粤JVT1**号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4085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抗辩认为车损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参与,故对该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车损情况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协商修复受损车辆的方案或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既未与原告就车辆的修复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并依据定损结论进行维修,是合理的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不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二、车损价格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委托对粤JVT1**号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了车损价格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认为对车损价格鉴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拖车费850元:由于粤JVT1**号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诉求的拖车费是因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408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850元,合共36635元。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4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财产损失36635元没有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6635元给原告方满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4元,由原告方满仓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367元。原告方满仓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67元给原告方满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