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杨XX,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XX,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无法联系。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劝说,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于1996年8月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XX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人民政府和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婚姻档案遗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人民政府和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共同出具,并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XX村民委员会和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莲江口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分居多年,现吴XX不在XX村居住,联系不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介绍信由被告居住的平安乡荣新村委会出具,且有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中,被告多年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主观有过错,分居期间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