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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文祥与王立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娟,田文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祥,男。上诉人王立娟因与被上诉人田文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文祥与王立娟原系夫妻关系,后田文祥因离婚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依法一并判决。后王立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2015)日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田文祥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一处及位于该处民房的田文祥、王立娟婚后共同财产南平房一处归田文祥所有,第五条约定,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养殖区房屋七间及院落一处(荟阳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边路北,南临李明利,东临田宗伟,西临田玉菊)归王立娟所有。现王立娟尚未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搬出,并自认仍居住于上述民房南平房。田文祥还主张调解离婚生效后因王立娟居住其房屋致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支付租金11000元,要求王立娟赔偿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民房系田文祥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当事人经调解离婚明确约定涉案南平房归田文祥所有,并约定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养殖区房屋七间及院落一处归王立娟所有,已为王立娟离婚后居住提供了条件,现王立娟在离婚后未经田文祥同意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经田文祥催促后仍不搬离,已侵害了田文祥的合法权益,对田文祥要求王立娟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文祥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王立娟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立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田文祥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343号民房(包括该处民房南平房);二、驳回田文祥要求王立娟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立娟负担。上诉人王立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予其一个月的时间太短,王立娟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搬出涉案房屋。虽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养殖区房屋七间及院落一处归王立娟所有,但该房屋系养殖区,并未进行任何装修,在装修之前不适合居住,又因王立娟无任何工作,无任何收入,无力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文祥答辩称:双方离婚期间,为达成调解协议,田文祥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是王立娟仍然无理取闹,出尔反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王立娟请求二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经法庭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日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系在田文祥与王立娟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王立娟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经田文祥催促后仍然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田文祥的合法权益。王立娟主张因养殖区房屋未装修,原审判决给其一个月的搬离时间太短,但自(2015)日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已超过半年,王立娟仍未对养殖区房屋采取任何装修措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立娟另主张其无任何收入、无力装修养殖区房屋,但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将养殖区房屋租给别人,租期截至2015年农历6月初1,并且按照离婚调解协议的约定从原审法院支取了30000元的过付款。王立娟的该项主张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立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王竹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