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其位于泰来镇卫星街四委6组永兴修理部被强制拆迁过程中,锁住房门,手持一把日式尖刀,将四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子放在门口桌子上,用语言威胁并阻止执行公务的人员进入现场,后被强行带离现场。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25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其位于泰来镇卫星街四委6组永兴修理部被强制拆迁过程中,锁住房门,手持一把日式尖刀,将四瓶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子放在被拆迁的修理部门口桌子上,用语言威胁并阻止执行公务的人员进入现场,后被强行带离现场。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25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证(1)尖刀及照片。证明:李×妨害公务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汽油及啤酒瓶子照片。证明:李×妨害公务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到案情况。(2)公安干警孙×、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等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在李×家案发现场扣押李×作案工具尖刀壹把,单刃长约90公分。不明液体四瓶,雪花牌啤酒瓶装(绿色瓶)。(4)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强迁事情经过。证明: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李×所有的私产房屋强制拆迁的日期及法律程序。(5)李××与马×出具的强制执行事情经过说明。证明:李×妨害执行公务的现场情况。(6)泰来县人民政府公告、催告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泰来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房屋征收,逾期将实施强制执行。(7)泰来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承诺书等。证明:泰来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所有的私产房屋作出补偿。(8)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泰来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征收李×所居住的房屋。(9)执行裁定书。证明:泰来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3)48号补偿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10)泰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及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2014年4月26日将四瓶液体送检的过程及经检验确认送检的四瓶液体为汽油。(11)执行公务人员身份证明。证明:马×、李××、孙×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份情况。(12)被强制拆迁的李×家的房屋地理位置情况证明材料。证明:李×家被强制拆迁的房屋位于泰来镇卫星街四委6组,该房屋归属于泰来县第4号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内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13)户籍证明。证明:李×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相×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李×的儿子。同时证实李×妨害公务的经过等情况。2、证人相××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李×的丈夫。同时证实李×妨害公务时使用的尖刀是自己家的,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接收法律文书等相关情况。(三)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执行公务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民警卞××手部伤情照片。证明:人身受损情况,卞××手指被划破。(五)视听资料。证明:李×妨害公务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李×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且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四个啤酒瓶子及瓶内装的汽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峻山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人民陪审员 徐广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柔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