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雷翠玲、朱洪鹤。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由于当时原告考虑对方条件还不错,又在杭州又有正式工作,就抱着美好的憧憬与其交往。相处2年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在杭州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子。由于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生下儿子后,于2014年初辞掉工作带着儿子回其老家辽宁营口,与原告不辞而别,从此双方两地分居已有一年有余。被告到辽宁营口老家后,再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也没有有效方式联系上被告,长期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因此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邹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决定结婚是经过充分而且慎重考虑的。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辞掉工作带着儿子回老家辽宁营口,不辞而别,以及被告到辽宁老家后,再也不和原告联系等事实完全不属实。首先,被告2014年3月回营口生活,并非不告而别。实际情况是,2013年11月底,被告带着孩子回老家辽宁营口休产假,2014年3月1日被告带着孩子回杭州,同行到杭州的有被告的姑姑和母亲。在回家第二天晚上,因言语不和,原告便在饭桌上拿碗筷砸被告和孩子,险些造成孩子受伤,并导致被告的姑姑当场气急生病被送往杭州市三医院急救。同时,原告威胁要杀了被告和孩子。被告被迫无奈辞掉了杭州的工作,带着孩子回营口生活。其次,双方有过联系。被告回营口后,双方曾短信上有过沟通,王某乙一周岁生日还有过会面。另,原告知道被告的电话,居住的具体地址、被告父母手机座机等联系方式,不存在没有有效联系方式一说。只是原告做出伤害被告的行为后,没有任何的认错态度和行为。原告对王某乙也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还扣留王某乙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导致王某乙出行等诸多不便。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被告不愿意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无辜的孩子,让王某乙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中生活成长。因此,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育有一子王某乙。3.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1组,欲证明原告多次打生活费给被告及孩子。4.机票、火车票等(机票10张、火车票10张、打车费6张、客车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餐费发票1张)1组,欲证明原告多次去辽宁看望被告及孩子。5.手机短信截屏1组,欲证明原告多次打生活费给被告,以及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被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组。2.兴盛社区证明1份。3.购物清单、票据1组。4.儿童预防接种证1组。证据1-4欲共同证明王某乙出生后不久一直由其母亲邹某抚养的事实,王某甲没有履行抚养义务。5.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英国巴斯大学毕业证1组。6.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1组。证据5、6欲共同证明被告邹某的学历、工作,具有抚养王某乙的能力。7.照片1组,欲证明2014年3月2日,双方因言语不和,王某甲在饭桌上拿碗筷砸邹某,导致邹某及其姑姑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邹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甲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对证据1-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若在今后生活中能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夫妻间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溯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