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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旭,男,四��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金,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告李正,男,汉族,农民。被告程玉华(系被告李正之妻),女,汉族,居民。被告程贵科,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才容(系被告程贵科之妻),女,汉族,居民。被告何世文,男,汉族,居民。被告黎小琴,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岳支行)与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负责人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曾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诉称,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于2012年2月4日以联保形式与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可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15万元内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6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正与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正以收购柠檬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约定年利率为15.66%,,约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向被告李正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李正至2014年12月23日截止尚欠借款36487.81元,且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按量的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义务,被告李正已违约。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正依约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487.81元及其截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于2012年2月4日以联保形式与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可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15万元内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正与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正以收购柠檬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约定年利率为15.66%,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至2014年12月23日截止,被告欠借款36487.81元本息、罚息,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程玉华、程贵科、刘才���、何世文、黎小琴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现均下落不明。现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以被告李正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依法应当履行连带给付义务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487.81元本息、罚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致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安岳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身份证明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放款单,个人贷借据,贷款逾期表,个人信贷信息表、律师服务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正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有效、其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对被告李正此次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正向原告邮储银行安岳支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被告李正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对此有所约定,为不增加债务人负担,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六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487.81元;二、限被告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6487.81元所产生的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对被告李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承担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正、程玉华、程贵科、刘才容、何世文、黎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六 强人民陪审员 袁   直人民陪审员 廖 大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