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与王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王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河县支行),住所地通河县中央大街264号,组织机构代码:83101XXXX。负责人郭传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守雷,住通河县。被告王春雷,住通河县。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诉被告王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春雷与案外人项东生、赵立彬、郭长海、于飞五人因耕种土地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自愿组成同一联保组向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农户贷款合同,被告王春雷于2014年3月15日贷款50000元,贷款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00元、利息5122.91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嗣后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农业生产,贷款人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王春雷(捺印),保证人赵立彬(捺印)、于飞(捺印)、郭长海(捺印)、项东生(捺印)。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年期循环借款合同,并在2014年3月15日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A2.贷款利息明细1份,主要内容:被告王春雷借款本金30100元,本息合计35222.91元。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王春雷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春雷与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签订了三年期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自助可循环期限内单户贷款每笔最长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春雷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自助循环领取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2015年3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春雷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100元、利息5122.91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并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连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河县支行与被告王春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100元、利息5122.91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并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连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原告通河县农业银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贷款本金30100元;二、被告王春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贷款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春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