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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先琴与洪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琴,洪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吴先琴。被告:洪国良。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洪国良向原告吴先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返还,逾期后,被告未能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先琴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占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