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高俊平、张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高俊平,张桂,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37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0号。负责人刘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国,xxx。被告高俊平。被告张桂。被告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伟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高俊平、张桂、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原承办法官工作变动,本案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及被告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保利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俊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9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5.9925%,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用以购买张家港市苏园x幢x单元x号房产。被告张桂与高俊平徐夫妻关系,被告保利置业公司为上述担保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俊平、张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618253.47元及罚息(自2015年7月30日始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保利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32767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高俊平、张桂尚结欠借款本金599047.86元、利息19205.61元,合计618253.47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判令高俊平、张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47.86元、利息19205.61元及罚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高俊平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因投资项目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贷款。被告张桂未作答辩。被告保利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高俊平、张桂(两人为借款人)为购买坐落于张家港苏园x幢x单元x室房屋,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保利置业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借款金额为6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7年5月29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5.992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1月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保利置业公司在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日开始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有借款人负担。同日,保利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个人贷款合同(房贷版)》上签章,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职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已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高俊平、张桂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高俊平、张桂以其购买的苏园x幢x单元x室房屋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房贷版)》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期限直至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具体抵押价值按照确认净值确定。同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将贷款689000元发放至高俊平、张桂指定的保利置业公司账户。之后,高俊平、张桂陆续还款,至2015年8月4日,高俊平、张桂尚结欠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99047.86元、利息19205.61元。嗣后,该款经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催要未果,故涉诉。为主张债权,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32767元。审理中,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被告高俊平确认案涉张家港苏园x幢x单元x室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高俊平、张桂、保利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俊平、张桂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俊平、张桂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高俊平、张桂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被告高俊平、张桂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99047.86元及至2015年8月4日利息19205.61元,并偿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2767元,因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项律师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高俊平、张桂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已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被告保利置业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有关邮寄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保利置业公司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平、张桂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99047.86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19205.61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599047.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xxx60)二、被告高俊平、张桂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2767元。三、被告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俊平、张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675元由被告高俊平、张桂、张家港东方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