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文华、许林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文华,许林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苏陈镇苏陈河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林,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华。被告许林扣。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广源农资合作社)与被告陈文华、许林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农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许林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农资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陈文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3.26‰,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等,被告许林扣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许林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华、许林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广源农资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陈文华(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种植业缺少资金,特向甲方申请借用互助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3.26‰,计划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林扣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承诺:我自愿为陈文华的借款伍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内。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在社员借款凭证中签名,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利率、归还日期等。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广源农资合作社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广源农资合作社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陈文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文华就逾期还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由被告陈文华按原约定利率加罚息50%,即按月利率19.89‰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陈文华具有约束力,原告按此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林扣为被告陈文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被告陈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许林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华进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3.26‰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9‰的标准计算);被告许林扣对被告陈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文华、许林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