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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存圣与王翠凤、陆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圣,王翠凤,陆巧云,王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张存圣,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凤,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陆巧云,女,汉族,1957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王同宝,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张存圣与被告王翠凤、陆巧云、王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翠凤、陆巧云、王同宝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凤、陆巧云、王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圣诉称:被告王翠凤向原告张存圣借款,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翠凤结欠原告张存圣85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偿还。被告陆巧云、王同宝进行担保。现已过还款期,三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张存圣请求判令:1、被告王翠凤、陆巧云、王同宝偿还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翠凤、陆巧云、王同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存圣称在2013年1月被告王翠凤向其借款300000元。因在2013年4月22日还款10000元(原告张存圣称该笔还款为利息),2013年6月20日还款100000元(原告张存圣称该笔还款中20000元为利息,剩余为本金),2013年8月6日还款100000元,故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翠凤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存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归还日期2月20日,如果没有偿还,利息按月息4%的利息计算。借款人王翠凤,担保人王同宝、陆巧云,2014.1.30。”因在2015年1月11日还款48000元(原告张存圣称该笔还款中13000元为利息,剩余为本金),故出具款项为85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存胜(原告张存圣称此处为笔误)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王翠凤,借款时间2014年1月11日(原告张存圣称该处为笔误应为2015年1月11日),担保人陆巧云、王同宝。”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翠凤向原告张存圣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王翠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存圣在2013年4月22日支付利息10000元,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支付利息20000元,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为10826.67元,余款9173.33元从本金中扣除,本金为290826.67元,扣除180000元的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10826.67元;2015年1月11日支付利息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3500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为75826.6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陆巧云、王同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存圣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故被告陆巧云、王同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存圣借款本金75826.6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5826.6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陆巧云、王同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486元,由原告张存圣负担386元,被告王翠凤、陆巧云、王同宝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