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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良标。被告徐某,居民。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XX师,我儿子朱XX是摄影师。他们在工作中认识。2013年3月26日定亲。当时被告要求给50000元彩礼。我就在4月3日给付了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将此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XX支行。2014年4月被告和我儿子分手了。我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彩礼的事情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和朱XX谈了五年,从2011年到2014年中秋节同居,就差一张结婚证,是去年中秋节分手的。收到原告的50000元钱属实,但是没说是订婚钱,说是让我保管的,我不觉得是彩礼,我认为是给我们两人用的,已被我们同居时间花费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朱某超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受原告礼金50000元。2014年农历八月,被告与朱XX因琐事发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在与原告之子恋爱过程中接受原告礼金,数额较大,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礼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之子、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等因素,应当酌情返还。被告辩称收到的50000元并非彩礼,该辩解与习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该款已在同居期间花费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