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文才与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才,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盐城市盐都城市建设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徐文才,居民。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中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忠,盐城市盐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建设大厦内。法定代表人卞生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忠,盐城市盐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才诉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盐都建设中心)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才诉称,我系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新阳居委会村民,享有宅基地、房屋,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0日,被告市建设局为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颁发了盐拆许字(2007)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并于2008年1月18日被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所处宅基地未被依法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房屋拆除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请求确认被告市建设局于2007年8月10日为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颁发的盐拆许字(2007)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市建设局辩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核发的盐拆许字(2007)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并发布拆迁公告,并在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网上进行了公示。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对被告的发证行为应当是明知的,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根据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盐城市盐都区建设服务中心实施西环路盐都区段土地综合整治的通知》(盐国土资发(2007)183号),能够确定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核发的盐拆许字(2007)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才系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新阳居委会居民。2007年盐城市人民政府对盐城市西环路进行综合整治,因综合整治工程需要,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8月10日,被告市建设局向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核发了盐拆许字(2007)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1月12日,原告徐文才与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因西环路综合整治工程需要,经盐拆许字(2007)第58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拆迁,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补偿原告徐文才人民币790018元,原告徐文才于2008年1月14日前将房屋内的动产全部搬清,交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拆除。协议并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奖励及违法等条款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文才未按约定期限腾空房屋,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申请盐都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盐都区人民法院拆除了涉案房屋。2015年6月29日,原告徐文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同月21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必须依法进行。2007年8月10日,被告市建设局向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核发盐拆许字(2007)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盐都建设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中明确载明,根据被告市建设局核准的《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拆迁,原告徐文才就应当知道被告市建设局核准《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原告徐文才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市建设局为第三人盐都建设服务中心核准颁发的盐拆许字(2007)第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审 判 员  陆网华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启国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