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玉祥诉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祥,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祥,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组织机构代码01013787-9。法定代表人代兴科,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吴豹,男,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学义,男,该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高玉祥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祥、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豹、朱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31日,原告高玉祥与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签订《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原住房搬空并交由邵岗镇人民政府拆除,邵岗镇人民政府共计支付原告补偿款101452元。2013年8月31日,邵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葛继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兹有邵岗镇政府在大整治、大绿化工程实施期间,将201省道(沿山公路)西侧200米范围内,大沟村四队高玉祥的住房全部拆除,今承诺为高玉祥在小坝镇申请购置一套面积70㎡左右的经济适用房壹套,房款由拆迁补助款进行抵扣相抵,在两个月内将住房手续处理完毕”。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经请示后,协助原告办理审核审批手续。2015年5月14日,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关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情况的说明》,载明:“高玉祥于2013年12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按照有关程序,经审批,青铜峡市房管所于2014年1月20日在2013年第二批经济适用房公示中予以公示。经房管所和邵岗镇多次通知本人履行相关经济适用房手续,但本人一直未办理,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说明原因”。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分两次自被告处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101452元。原判认为,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葛继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视为被告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中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允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原告申请经济适用房过程中,被告承担的是积极配合、协调办理的责任,双方对承诺书允诺的内容无争议。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履行了协助原告办理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允诺,且原告的申请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予以公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为原告办理70平米左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与双方认可的行政允诺内容不符,无事实和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玉祥要求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按照承诺书约定为其办理70平米左右的经济适用房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玉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玉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8月31日,其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签订《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后,该镇人大副主席葛继平给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两个月内给其办理70平米左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但直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才陆续给其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费,并让其多签了一份拆迁补助款91452元。后因被上诉人未向房管所缴纳经济适用房房款,致其无家可归。2014年7月,其在原宅基地上搭建看护房。2014年12月23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青国土资罚(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对其处以1377元的罚款。综上,因被上诉人未按承诺书约定给其按时办理经济适用房导致其面临无家可归,且远低于市场价格给其补偿,显失公平。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承诺书约定为上诉人办理70平米左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按照青政发(2013)62号文件补偿标准,丈量测算,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为101452元,后被上诉人分2次支付给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答应协助上诉人办理一套70平米左右经济适用房至今未实现,是因为上诉人不缴纳房款所致,被上诉人并无过错。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经济适用房申请,承诺房款从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差额部分由上诉人再缴纳现金。后被上诉人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邵政发(2013)188号文件,并会同青铜峡市民政局、树新林场、房管所找市委分管领导协商为上诉人解决一套经济适用房,继而办理了各项审批手续。2014年1月20日,市房管所对上诉人购买经济适用房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市房管所通知上诉人预交房款参与摇号时,上诉人不主动交款。2014年10月,房管所、被上诉人再次通知上诉人到房管所交款摇号,上诉人以摘葡萄忙为由拒不交款,故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对上诉人的允诺,因上诉人不积极交款摇号才导致购房未果,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玉祥出示新证据《邵岗镇大整治大绿化拆迁补偿汇总表》,证明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弄虚作假,用不存在文件拆迁,压低标准给其赔偿。上诉人出示与一审一致证据:1.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答应给上诉人经济适用住房一套;2.存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101452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致上诉人患病,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出示与一审一致证据:1.邵政发(2013)188号《关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请示》、青铜峡市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青铜峡市居民家庭住房登记情况查询表、青铜峡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摸底调查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房审核核准表、青铜峡市2013年第2批经济适用房公示表、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情况的说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申请(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进行抵扣,剩余部分由上诉人交纳现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协助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且已通过审核并公示,但上诉人不积极办理相关手续;2.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1份、邵岗镇2013年大整治大绿化拆迁补偿领款表2份,证明上诉人已领取拆迁住房及各类附着物补偿款10145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存单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疾病诊断证明书时间早于拆迁时间,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邵岗镇大整治大绿化拆迁补偿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上诉人及房管局从未通知过其去交房款。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出示的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存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邵岗镇大整治大绿化拆迁补偿汇总表》因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邵政发(2013)188号《关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请示》、青铜峡市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青铜峡市居民家庭住房登记情况查询表、青铜峡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摸底调查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房审核核准表、青铜峡市2013年第2批经济适用房公示表、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情况的说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申请、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1份、邵岗镇2013年大整治大绿化拆迁补偿领款表2份、承诺书、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葛继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且被上诉人对该承诺书亦予以认可,故该承诺书视为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中对上诉人高玉祥作出的行政允诺。关于上诉人高玉祥所提被上诉人未按承诺书约定给其按时办理经济适用房,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承诺书约定为其办理70平米左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经核实,邵政发(2013)188号《关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请示》、青铜峡市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表、青铜峡市居民家庭住房登记情况查询表、青铜峡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摸底调查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房审核核准表、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申请、邵岗镇沿山公路环境整治拆迁补偿协议、邵岗镇2013年大整治大绿化拆迁补偿领款表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允诺后,依允诺协助上诉人高玉祥申请办理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手续;青铜峡市2013年第2批经济适用房公示表,证实青铜峡市对拟登记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高玉祥家庭确已予以公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关于高玉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所对上诉人高玉祥的经济适用房已予以公示,后房管所和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多次通知高玉祥履行相关经济适用房手续,但高玉祥本人始终未办理,也未以任何形式说明原因,且高玉祥向房管所提交的申请中亦明确写明经济适用房房款从其本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进行抵扣,差额部分由其本人以现金方式交纳支付。综上,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允诺后,履行了协助上诉人高玉祥办理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承诺,故上诉人高玉祥所提被上诉人及房管局从未通知过其去交房款的辩解及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刚审判员 陆家生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摆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