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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立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席学山与山东省阳谷县农业机械总公司、潘景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席学山,山东省阳谷县农业机械总公司,潘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立保字第242号申请人:席学山。被申请人:山东省阳谷县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臧长军。被申请人:潘景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潘景文名下位于阳谷县谷山盛景高层住宅小区b栋4单元七楼西户的房屋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潘景文名下位于阳谷县谷山盛景高层住宅小区b栋4单元七楼西户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拓 来源: